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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侯○恩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𤧟 (姓名、住所詳卷)

侯○廷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居家托育人員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屬之北港社福中心社工於114年7月23日至相對人之

父母位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訪視,相對人母親表示之前與相對人父親發生爭吵時,相對人父親因情緒失控便將相對人抱起摔在床上,並用被子悶住相對人頭部。社工於114年7月24日與相對人父母約在相對人母親之娘家訪視,相對人父母均表示摔相對人及悶頭事件是發生在114年7月15日當天,同日相對人父親也有用拳頭毆打相對人母親眼睛致瘀傷,相對人父親陳述其因罹患躁鬱症,當天心情不佳又加上工作不穩定,經濟、育兒壓力,而與相對人母親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相對人哭泣,相對人父親才會有上開悶頭行為,然亦坦承當時有認真想過要結束相對人之生命。又社工於114年7月29日電訪相對人母親回診情形時,相對人母親陳述於114年7月26日傍晚,因其阻攔相對人父親外出,遭相對人父親動手施暴,過程中相對人及其姐姐在旁邊哭泣,相對人父親遂以打相對人巴掌之方法制止相對人哭泣。相對人父親坦承相對人出生後因健康狀況不佳,加上相對人母親常以兩造吵架為由不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父親感到壓力,認為相對人不應該出生,而於114年7月15日再次與相對人之母衝突時,情緒失控,將相對人摔到床上並用被子悶住相對人頭部的行為。

㈡考量相對人年紀尚幼小,健康狀態不佳,無自我保護能力,

相對人父母情緒均不穩定,頻繁在相對人及相對人姐姐面前起衝突,並曾想過要結束相對人之生命,故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㈢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於114年8月4日因發育遲緩及

腎功能不佳而由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收住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案主有右側先天性輸尿管腎盂交接處阻塞,合併嚴重水腎,故緊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由相對人原出生後的主責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及相關醫療評估,經醫師檢查相對人腎功能經腎臟皮質掃描檢查後,確認相對人腎臟功能與114年5月至醫院回診時相比無進一步惡化或立即治療的必要性,後續僅需維持每3個月回診追蹤即可,並於114年8月12日辦理出院手續。後續三個月將協助相對人家庭轉介家庭重整處遇方案,提升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以及追蹤相對人手足的被照顧情況,與相對人於寄養家庭的受照顧狀況。㈣綜上評估,相對人出生為單側腎臟功能異常,家庭與經濟照

顧資源均不足,相對人父母雙方對後續婚姻存續及照顧分工等議題未有共識,目前均有成人保護議題由成人保護社工服務中,親友資源可協助有限,故考量相對人家庭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而現因安置即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侯○廷、陳○𤧟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