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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代 理 人 江雅雯相 對 人 麥○星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麥○蓉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居家托育人員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均原為臺南永康社福中心處遇,剛轉介

北港社福中心續處之個案,身障個管社工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相對人家中訪視相對人之母,發現相對人臉部多處新舊交錯之傷勢,詢問相對人之母得知為相對人之繼父於當日上午管教所致,社工勸說相對人之母協助相對人就醫未果,適逢鄰居送衣服給相對人,看到相對人眼角、臉頰、額頭多處紅腫瘀青,相對人之母亦冷淡表示為相對人之繼父所為,身障個案社工與該鄰居不忍相對人受暴,分別進行線上通報與致電113通報。

㈡相對人之母表示115年4月24日上午其仍在睡覺時,相對人由

其繼父帶出門,相對人之母約莫上午9點多醒來後即待在客廳玩手機,相對人返家後由其繼父帶往浴室洗澡,相對人返家時相對人之母並未注意到相對人是否已受傷,相對人洗澡時有哭聲傳出,但相對人之母認為相對人洗澡本來就會哭,故未至浴室關心查看相對人,將近上午10點時,相對人之繼父帶相對人到客廳時,相對人之母才注意到相對人臉部有傷,並僅向相對人之繼父表述「幹嘛打他,打那麼大力」,相對人之繼父回應相對人之母「就是我打的,誰叫他一直哭」。相對人之母知悉相對人受傷後無任何作為,案發當日上午適逢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訪視相對人之母,發現相對人臉部新舊傷勢交錯,提醒相對人之母帶相對人就醫檢查,相對人之母仍予以拒絕。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5年4月24日當日接獲通報後,隨即進行訪視,面質相對人之母是否知道相對人頭部受傷的嚴重性,以及是否知悉相對人受傷後有何作為,相對人之母無法表現出合宜的臉部表情,反而面帶笑容表述會再觀察相對人的情況,未有協助相對人就醫或報警求助的想法,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之母再三確認相對人被其繼父管教的次數與頻率,相對人之母均表示案發當下是唯一的1次。然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之繼父通話,相對人之繼父對於案發經過輕描淡寫,否認多次管教相對人,僅表述相對人不乖丟手機,故徒手打了相對人2巴掌,不認為自己的管教行為不合理,而相對人傷勢新舊雜陳,額頭、雙耳、雙側太陽穴、雙側眼眶、右臉頰、頸部均有瘀挫傷,與相對人之母、繼父所述單次管教不一致。

㈢相對人之繼祖父表示案發當下並不在家,返家後聽鄰居提及

始知相對人受傷,自承對相對人之繼父不具約束力,透露相對人之繼父過往不學無術,目無長上,時而向其索要金錢,不從相對人之繼父便會以髒話辱罵相對人之繼祖父並用偷的,相對人之繼祖父為避免衝突,便順從提供金錢給相對人之繼父,並提及相對人極其母、繼父係於115年2月底突然搬回居住,而相對人之母教養態度懶散,經常自顧自地玩手機,將相對人丟給相對人之繼祖父照顧,但相對人之繼祖父有自己的生活,不見得能配合照顧相對人。經盤點相對人之親友資源,過往曾協助照顧相對人的外曾祖母與外祖母分別因年邁、健康狀態不佳無法再予以協助,其他親友礙於各有工作、家庭、讀書等原因而無法幫忙,評估無適當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之繼父管教方式不合理且有危及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可能,相對人之母未能察覺或隱瞞相對人之繼父已非單次過當管教相對人,且未能意識到相對人頭部傷害的危險性,無對應之保護相對人或積極求助之作為,親職能力不足,相對人之繼祖父有飲酒議題,且對相對人之繼父缺乏約制力,照顧保護功能有限,在無法討論出具體可行之安全計畫的情況下,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14時45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考量相對人家庭的教養方式及親職功能有待改善,且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在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的情況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相對人傷勢照片8張(內容顯示相對人臉部、頸部、胸部、耳朵受有瘀挫傷之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麥○蓉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人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後續會裁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教育,希望可以配合不要逃避,如果住處有異動的話也請主動告知,不要失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