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6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蔡○惠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君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接獲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通報,相對人為34週出生之早產兒,114年4月13日因厭食不喝奶,由相對人之母送至醫院急診就醫,因呼吸急喘且四肢抽搐,當日轉兒科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右腦部有出血情形,且有延誤就醫情形,相對人之父母對相對人受傷原因解釋為自主翻身摔落床鋪,然過程無法明確交代,且說詞與兒少年齡發展階段能力及傷勢嚴重性顯有不合理處,又經醫院及聲請人所屬社工協助訪視評估相對人之父母照顧能力,相對人之父母對新生兒食用奶粉之年齡適用性、進食量亦不甚清楚,致使相對人體重下降及有嚴重貧血症狀,相對人在加護病房有顫抖、哭泣不對稱、眼球結膜下出血等神經異常徵兆,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雙側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眼底鏡檢查發現雙眼視網膜出血,高度疑似受虐性腦傷,經持續醫療照顧,生命徵象穩定,但須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對兒少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出相應之安全照顧計畫,亦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於114年6月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現接受專業的嬰幼兒安置照顧機構妥善照顧中,生理
健康良好,但生理發展功能有遲緩情況,目前每周定期進行早療復健。因相對人之母於114年10月中旬搬遷至新北市居住生活,故函轉新北市家防中心行政協助,安排家庭重整服務協助相對人之母穩定生活,與評估相對人返家照顧之可能,惟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4年11月27日回函,因相對人之母居住於賓館非穩定居住之所,相對人之兄已另通報兒童發展中心之社工關心,故新北市家防中心無法另提供每月家訪關懷服務,由主責社工持續協助相對人之母穩定生活。茲因原安置期限即將期滿,相對人疑似兒虐案件之相關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評估相對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妥適安全的生活照顧環境,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王○君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安置之原因案件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現階段仍不適宜讓相對人返回原生家庭,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