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陳○霖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蓉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1年3月間產下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生父為何人,經評估考量相對人之母未成年,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外祖母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及怪異妄想,領有慢性精神疾病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親職能力薄弱,相對人家庭有多筆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及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評估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年齡、身心狀況、家庭環境及親職功能,皆無法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臺東縣政府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111年3月3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現於寄養家庭安置中,相對人之母因遭相對人之外祖母不當對待等情事,亦由聲請人安置中,相對人外祖母之處遇部分難有進展,僅能請網絡單位協助追蹤評估其身心狀況,聲請人已另案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親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停止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親權,惟該裁定經相對人之外祖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然相對人之外祖母提起再抗告由而尚未確定,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4家親聲抗字第7號等案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甫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蓉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我已經畢業了,目前在工作,也開始在存錢,但我還沒有準備好照顧孩子,先讓孩子繼續安置,等我準備好看能不能讓孩子請假返家幾天」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