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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曙燭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坐、許庭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許庭嘉(年籍

不詳,請准查明後補正)」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範圍內所示面積約14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及附圖綠色範圍內所示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許庭嘉(年籍不詳,請准查明後補正)」部分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