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正和
楊正漢
楊正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計算式:300㎡5,400元=1,6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3=5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首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第2項前段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74,000元【計算式:1,620,000元+54,000元=1,674,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