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鄭秀齡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全部;惟原告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25,691元【計算式:(258.17㎡7,300元)+(272.14㎡7,500元)=3,925,691元;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