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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鏞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和安、黃啓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820元【計算式:12.1坪《按依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0(即1/20+9/20=10/20)之面積40平方公尺(80㎡10/20=40㎡)換算》64,200元/坪(即以西華段64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準)=776,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