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曾張力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玉眞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65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現虎尾鎮大屯段625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62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597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65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