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岳璋
蔣月娥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松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蔣月娥之住所或居所、並於起訴狀上補正原告蔣月娥之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分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蔣月娥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原告蔣月娥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自均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