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智皓訴訟代理人 張曉萍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趕、王秉徽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00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趕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000元【即上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1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秉徽應給付原告64,842元,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4,842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首開被告王趕應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172,842元【計算式:2,108,000元+64,842元=2,172,84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