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許全義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和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線段所示面積30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元【計算式:300㎡2,300元=69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前段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5年6月5日)。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30,800元【計算式:690,000元+40,800元=730,8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