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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柯彩琴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柯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全部、公同共有185分之11、公同共有439分之34)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共同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分為全部、185分之11、439分之34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939,300元【計算式:〔(258㎡3,100元)+(185㎡3,100元11/185)+(439㎡3,100元34/439)〕=939,3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939,3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0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0,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