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通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000元【計算式:40㎡13,300元=532,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港簡調字第15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