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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廖憲忠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84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係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可取得之利益減去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核定,亦非以調解成立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就本院10

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即回復尚待裁判是否返還予原告之狀態,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自應為上開房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即上開房地於80年9月21日之買賣總價款】。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6,493元、85元、

478元、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7,056元。

㈢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317,056元【計算式:8,000,000元+317,056元=8,317,056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