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長春上列原告與被告蔡〇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7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28號審理筆錄節本所載,本件被告即少年蔡〇丞於刑事案件所涉犯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非行,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5,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