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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曾婉怡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豪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4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額扣除稅金、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2,600,000元,餘由兩造各2分之1分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25,000元【計算式:13,500,000元35/100=4,725,000元;【即依原告所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5,00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4,725,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