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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淑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被代位人詹德裕之權利範圍為45分之1)上,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9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5分之1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30,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按權利範圍為45分之1)】,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43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然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