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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永福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隴志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59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19,675元【計算式:{(10,038㎡+7,536㎡+3,000㎡+5,911㎡+3,770㎡)+〔(258㎡+112㎡+866㎡+698㎡+1,057㎡+824㎡)20000/70051〕+(6,362㎡304/6362)}740元=23,41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咬狗段312-3、314-7、314-11、314-12、315-15、315-16、315-17、316、317、318、323-27、323-28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