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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鳳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清運堆置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之廢棄物等所須之費用,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清運堆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之廢棄物等所須之費用,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