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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銀齡福膳食品有限公司、張芳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3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銀齡福膳食品有限公司、張芳綺應分別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土地上如原證4附圖所示之70坪(換算約231.4053㎡)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30元【計算式:231.4053㎡1,800元=416,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價額均為416,53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6,53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4~6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銀齡福膳食品有限公司、張芳綺應分別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土地上如原證4附圖所示之40坪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00元【即上開地上物之課稅現值】;又此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價額均為209,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00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7~9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銀齡福膳食品有限公司、張芳綺應分別給付原告788,8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35元;又此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788,83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35元。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0~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銀齡福膳食品有限公司、張芳綺應分別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均至返還遷讓上開聲明所示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9日)分依訴之聲明第10、11項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00元【計算式:36,000元7/30=8,400元】;又此部分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8,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元。

㈤又原告就被告上開㈠~㈣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

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23,365元【計算式:416,530元+209,600元+788,835元+8,400元=1,423,365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