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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武正訴訟代理人 林宏熹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素琴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上,於民國83年8月27日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8分之1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70,188元【計算式:1,365㎡5,100元1/8=870,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870,1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