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何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鈺、何政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何文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條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24元【計算式:99.17㎡7,200元=714,024元】;原告另請求被告何政賢應自上開地上物騰空遷移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22,224元【計算式:714,024元+8,200元=722,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