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王識淵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絲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34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2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22,028元【計算式:2,000,000元+77,151元+346,301元+1,000,000元+53,918元+168,356元+5,000,000元+234,521元+841,781元=9,722,02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另分別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號等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尚難逸脫上開聲明第1項之價額,是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9,722,02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5,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