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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許男維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0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同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200,000元【即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總價】,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00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為3,200,000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200,000元=6,2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