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欣怡訴訟代理人 張烱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啓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7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8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首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26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200元【計算式:12,000元3028=11,200元】。又原告第2項之聲明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13,000元【計算式:375,800元+26,000元+11,200元=413,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然原告僅繳納5,270元,尚不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