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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曾裕宏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和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6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標的物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601批第41標號標售標的物之標售價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