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陳*
*、李**、吳**、沈**、張**」部分之姓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沈**、陳**、李**、吳**、沈**、張**」部分之姓名,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