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聞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彩鳳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4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099,99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99,999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226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9,99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