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金明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7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記載之債務人許智淵之連帶保證人許金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334,612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4,6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6,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