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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宏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然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華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3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7,000元【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39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5,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