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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健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芬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9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被告郭秀芬部分即次序6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843,496元應予剔除,並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1,200,000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