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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丁騏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5年9月2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其經營店鋪衍生之一切水、電、瓦斯等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46,000元【計算式:206,000元+140,000元+200,000元=546,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