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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嘉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柔即林家蓁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81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計算式:1,610㎡1,500元=2,415,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7,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