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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曾紹顯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嚴翊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部分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為新臺幣(下同)383,3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