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益源
陳益順陳採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37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確認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對被告分別有1,240股、240股、24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爰參以原告檢附之被告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2,084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股份為1,720股,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77,357元【計算式:11,562,084元1,720股/5,000股=3,97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益源、陳益順、陳採沙之姓名、住所及其等分別持有之上開股數,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此部分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原告第5項之聲明與其首揭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627,357元【計算式:3,977,357元+1,650,000元=5,627,357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