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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璜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祺城、黃建穎、黃盟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5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設定予被告黃祺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第2順位、被告黃祺城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16,435,496元【計算式:139.35㎡117,944元=16,435,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000,0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系爭土地上,於109年5月6日設定

予被告黃祺城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3順位、被告黃祺城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16,435,496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00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系爭土地上,於109年8月12日設

定予被告黃祺城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4順位、被告黃祺城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16,435,496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000,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坐落系爭土地上,於110年5月12日設

定予被告黃建穎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之第5順位、被告黃建穎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合計為16,435,496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600,000元。

㈤另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3,600,000元=21,6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58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6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15,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