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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蘇俊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承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6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⒉第2項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上,於114年2月10日設定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450,000元之第3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35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林保宏於113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4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為據,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

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2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138,993元【計算式:3,050,000元+88,993元=3,138,993元】。

⒋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8,993元【計算式:5,350,000元+3,450,000元+5,350,000元+3,138,993元=17,288,993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請求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

行為應予以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金額5,350,000元為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0元。

⒉第3、4項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上,於114年2月10日設定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450,000元之第3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931、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45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係等同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塗銷移轉登記,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上開房地價值為據,為5,35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上開房地之買賣總價款】。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兩造於114年2月6日所為訂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訴之聲明第3、4項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⒊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2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138,993元【計算式:3,050,000元+88,993元=3,138,993元】。

⒋因原告前開各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8,993元【計算式:5,350,000元+3,450,000元+5,350,000元+3,138,993元=17,288,993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為17,288,9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8,99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