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湘容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所示「被告陳圖銳」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所示「被告陳圖銳」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張學姮、陳圖銳應返還登記於其等名義出資額各600,000元之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權予原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鴻太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變更記載,並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2項前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200,000元=2,4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