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丁進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義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基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進行強制拆除時,一併拆除連結該建築物且逾越上開地號範圍之越界建築剩餘結構體(即占用同段574、577、594地號土地部分),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執行之行為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查報上開請求一併拆除連結該建築物且逾越上開地號範圍之越界建築剩餘結構體之面積。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