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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意珠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仁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司暫調字第81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