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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宜臻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待查」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林有文、葉勝權、余至鎵、陳婧妤、陳淑真、簡可玲」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待查」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林有文、葉勝權、余至鎵、陳婧妤、陳淑真、簡可玲」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1,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