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邱明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馬詹金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於民國83年3月3日設定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086,400元【計算式:388㎡2,800元=1,086,4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