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訴訟代理人 張維程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顯、邱楨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420元,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376,12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免為清償,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分別為14,641,193元【計算式:14,376,128元+234,083元+30,982元=14,641,193元】;又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4,641,1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41,19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2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