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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鈺博訴訟代理人 黃增泉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宏福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面積135.07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9.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75元【計算式:(135.07㎡+9.48㎡)500元=72,27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6,4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聲明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原告8,8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9元【計算式:8,800元36512日=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38,964元【計算式:72,275元+466,400元+289元=538,96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