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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謝陳枝雲

王陳罔腰陳不王陳素雲陳素娥陳金良

陳加和陳加立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祕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3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鑫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經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權利,且為達訴訟經濟,合併以一訴請求就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最終目的係為原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請求之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依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價額,按被代位人陳鑫湟所占應繼分比例可受分割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035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陳鑫湟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陳經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7,435,175元1/5=1,487,03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輝碩附表:被繼承人陳經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1,257.00㎡ 全 1,634,100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1,370.00㎡ 全 2,055,000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423.03㎡ 全 2,961,210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110.17㎡ 1/2 385,595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8.60㎡ 全 60,20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193.93㎡ 335/2011 226,139 7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號 全 80,4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8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號 50000/100000 95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121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土庫郵局00000000000000 5,943 11 存款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25,517 合 計 7,435,175 分 割 方 式 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