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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何宣皜訴訟代理人 何侊倬

張智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呈智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條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4元【計算式:0.74㎡60,600元=44,844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77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5月15日)依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按年給付原告5,577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19元【計算式:5,577元(4+40/365)=2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前開各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763元【計算式:44,844元+22,919元=67,763元】。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以2,000,000元購買所占用原告

之土地,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

㈢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之2,0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