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麗華
胡盈盈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月鈴、林英正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9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設置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大門之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進出大門之行為,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大門鑰匙、遙控器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自原告訴之聲明觀之,核其本件訴訟利益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大門鑰匙及遙控器以排除對其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為5,461,400元【計算式:3,901㎡×1,400元=5,46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499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6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64,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