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岳臻上列原告與被告虞博安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房屋,大聲唱歌、敲打物品、地面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00元【計算式:4,500元+5,400元=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