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信澍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A: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及B: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7,600元【計算式:(264㎡×1,700元)+338,800元=787,6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6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